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党委、政府和部门单位责任意识,全面规范和深入推进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促进依法民主科学决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在作出重大决策、制定重大政策、实施重大改革、建设重大项目和组织重大活动前,按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特别是利益相关群众的意见,全面排查化解存在的风险隐患,按高、中、低确定风险等级,制定防范化解控制预案,并向决策主体提出准予实施、暂缓实施和不予实施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内设机构,省委各部门、省直各部门各单位、中央在甘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上述机构中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以及指定的评估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 追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工作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是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主体,主要领导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负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评估主体按照以下责任划分标准,承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
(一)党委和政府作出决策的,由党委、政府和指定的评估主体承担责任;
(二)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决策的,由该部门、牵头部门和指定的评估主体承担责任;
(三)多级党政机关作出决策的,由初次决策的机关和指定的评估主体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及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开展评估的;
(二)向评估单位提供不实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评估报告审核不严的;
(四)未对评估报告中所列稳定风险制定落实防范化解预案的;
(五)在重大事项实施后,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时,未暂停实施或调整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重大事项评估单位及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内容、程序开展评估的;
(二)未健全落实群众利益代表参与机制的;
(三)弄虚作假、虚构评估结论或人为降低稳定风险的:
(四)未准确查找风险点,致使责任主体未制定防范化解控制预案或制定预案不足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重大事项决策主体及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大事项,未进行评估而予以决策、审批实施的;
(二)对低风险、中风险重大事项,未制定落实防范化解控制预案而予以决策、审批实施的;
(三)对存在高风险的重大事项,未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而予以决策、审批实施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所列情形,导致决策失误,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重大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给予涉事地方和部门单位通报批评,视情况责令作出公开道歉;对涉事地方和部门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导致评估失真、决策失误引发重大问题且评估单位为有关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的,提请当地政府通报有管理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和资质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调查事件原因。由有管理权限的维稳、信访、公安等部门调查原因,向同级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问责调查建议。
(二)启动问责调查。根据维稳、信访、公安等部门调查建议和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意见,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社、维稳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决策、审批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三)提出问责建议。根据问责调查情况,由联合调查组向有管理和管辖权限的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四)进行责任追究。根据问责建议,由有管理和管辖权限的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责任追究决定15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地方、部门、单位和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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